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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泰安十大民告官案件,含东平两起

8月3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年十大“民告官”典型案例,涉及强制拆除、社会保障等问题。其中两起判令原告败诉,其余八起民告官案件原告胜诉。

案例1:王玉蓉诉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王玉蓉在新泰市府前街田家栗行村段路北有房屋一处。年11月11日,新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向王玉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年11月14日拆除涉案房屋。年11月15日,执法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年12月8日,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年12月9日,执法局作出公告,决定对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年4月3日,执法局再次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年6月1日,涉案房屋被拆除。王玉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执法局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执法局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是房屋被拆除前,执法局多次下达强制拆除房屋的有关法律文书,其中第二次下达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距房屋被拆除时间不足两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录音材料中也明确表示执法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执法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判决确认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例2:王群集诉泰安市公安局陶山分局行政处罚案

年8月17日11时,王群集与张盈发生纠纷,双方产生相互厮打,张盈致王群集轻伤,王群集致张盈多处挫伤。陶山分局曾于年11月8日、12月1日、12月2日,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之后未进行过调查取证。年1月25日陶山分局对王群集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年8月17日11时王群集殴打张盈,致其身体多处挫伤,对王群集罚款元。同时对当天参与打仗的有关人员也作出行政处罚。王群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陶山分局于年8月17日接到报案后,当日受理了王群集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是直到年1月25日才对王群集作出处罚。陶山分局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对本案作出任何调查处理,违反公安机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判决撤销陶山分局于年1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案例3:井长勇等诉东平县粮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井长勇等人系原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司于年6月申请破产,东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年8月,东平县人民法院宣告东平面粉公司破产。年12月,破产程序终结。破产期间,破产管理人对大部分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办理了社保相关手续。但是因井长勇等人与公司存有其他债务纠纷,破产管理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东平县粮食局是原山东东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主管机关,井长勇等人的档案(或证明)存放在东平县粮食局,东平县粮食局拒绝将上述材料移交有关社保部门,导致井长勇等人无法办理社保手续。井长勇等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东平面粉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东平县粮食局作为破产改制小组成员、公司主管部门,事实上接受并保管了井长勇等人的职工档案,公司破产终结后,其应当履行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的义务。东平县粮食局以与职工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拒绝移送有关档案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判决限东平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井长勇等人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例4:闫娜诉泰山医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案

闫娜是泰山医学院学生,年9月1日入学,年7月1日毕业。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泰山医学院给予闫娜记过处分。《泰山医学院学位授予条例》规定“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不授予学位”,年校学位委员会评定后作出决议,闫娜因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不能授予学位。闫娜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可以根据法律制定有关授予学位的规定,细化授予学位的条件。考试作弊行为明显属于严重违反校纪的行为,泰山医学院将考试作弊作为拒绝授予学位条件之一,该项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可以看出,包括考试作弊等舞弊做伪不诚信行为也是被上诉人拒绝授予学位的理由。判决驳回闫娜要求泰山医学院为其颁发学位的诉讼请求。

案例5:葛宪勤、李志云诉新泰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

原告葛宪勤、李志云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葛效波、马明文系夫妻关系,葛效波系两原告之子。年12月19日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葛宪勤名下。月1月20日,新泰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材料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葛效波名下。后经鉴定,《房产过户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表》中“葛宪勤”、“李志云”名下摁的手印不是葛宪勤、李志云本人所摁。葛宪勤、李志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产登记。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葛宪勤、李志云本人未在《房屋过户申请表》、《转移登记询问表》中摁手印,二人对房产转移登记不知情,房产转移登记不是二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将葛宪勤名下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转移登记行为。

案例6:张来俊诉东平县执法局行政强制案

年5月26日,原告张来俊在东平县县城东山路经营时,被告以原告占道经营为由,对原告的一台电子秤、一把雨伞、一筐杏、四把蒜予以证据登记保存。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将蒜和杏从原告处领回。年5月28日在希望桥附近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以原告占道经营为由,对原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电子秤予以证据登记保存。上述两次登记保存物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告分别于年5月26日、5月28日对原告电动车等物品以证据的形式办理了先行登记保存,后将物品扣至被告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从年5月26日、5月28日对原告开始检查、证据登记保存,之后未对原告行为作出处理,但是一直扣押物品保存,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一辆电动三轮车、两台电子秤、一把雨伞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7:陈丽萍诉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第三人玄甲俊婚姻登记案

年1月13日,原告陈丽萍与第三人玄甲俊在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9月28日,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泰山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证,并提交二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同日,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泰字第号结婚证。现原告认为,被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为此形成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补领申请,被告应当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被告虽然经过了法定的审查程序,但是因原告与第三人隐瞒了其婚姻关系已经被民事调解书解除的事实,虽然被告限于审查能力,客观上无法审查出上述事实,但是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发现婚姻关系已经被解除,该补发结婚证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案例8:原告孔繁生诉被告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信息公开案

原告孔繁生之子孔祥明,已于年去世。孔祥明在宁阳县宁阳镇西关村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宁集建()字第号,四至为东至孔凡生,南至张玉胜,西至巷道,北至许兴亮。原告孔繁生在案件审理中提交了《安茂路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表》一份,用地四至同孔祥明土地使用证四至。年5月31日,原告孔繁生向被告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房管局公开安茂路房产登记资料。被告房管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年6月4日作出《关于孔繁生申请公开安茂路房产登记资料事项的回复》,认为原告孔繁生不是所要查询房产的权利人,也不是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对其公开房产档案信息。孔繁生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孔繁生之子孔祥明在宁阳县宁阳镇西关村有宅基地一处,四至与安茂路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宅基地四至一致,在孔祥明去世后,原告孔繁生作为继承人,显然有知悉相关登记的知情权,其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要求公开安茂路的房屋登记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房管局应当予以公开。法院判决撤销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公开有关信息。

案例9:王庆祥诉新泰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案

王庆祥是某公司职工,年1月至年3月,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年11月1日,医院诊断王庆祥为煤工尘肺壹期并肺功能中度损伤。年3月28日,人社部门认定王庆祥所患疾病为工伤。年9月13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王庆祥多次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新泰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均拒绝。王庆祥诉至法院,要求新泰市医疗保险事业处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王庆祥所在的公司于年1月至年3月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人社部门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庆祥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也认定王庆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王庆祥应当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待遇。法院判决新泰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案例10:邹红菊诉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处理案

年1月30日22时31分许,肥城市泰西商场内的元大土产百货批发店发生火灾,肥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并出警灭火,经受理、封闭现场、勘验、调查等程序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火灾查处行为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处理其他案件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其他案件时,如果认为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认定不妥,可以直接不予采信,所以当事人仅就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调查火灾事故实施的封闭、受理、勘验、询问等一系列火灾处置行为,仅仅是为作出最终事故认定的程序性环节,因火灾事故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诉的一系列行为均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来源:齐鲁晚报今日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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